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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金融组织“闭环交易”如何认定?

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和健康发展,直接关系到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随着金融业发展,金融交易日趋复杂,金融风险更为隐蔽,新类型纠纷也不断涌现。

本期分享的就是一起地方金融组织与相对方虚构金融交易从而构成闭环交易的案例。人民法院从一张看似合理的“借条”开始抽丝剥茧,透过“借款法律关系”的表象,通过引导双方充分举证勾勒金融交易全貌,最终确认地方金融组织通谋各方建立金融交易法律关系以及其他法律关系,系虚构的伪装行为。人民法院以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为由,宣告隐藏的闭环交易无效,将风险扼杀在萌芽之中。此外,本案还涉及债务加入的司法认定及效力评价问题。本案例获评2022年度上海法院精品案例。

A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顾某某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 地方金融组织与相对方虚构金融交易法律关系,使资金看似合理流出并回流,构成闭环交易。地方金融组织闭环交易通常适用《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加以认定。其中,虚构的金融交易法律关系为伪装行为自当无效;对于地方金融组织业绩造假、隐藏风险等极易造成不公平交易或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隐藏行为,由于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亦属无效。

2. 借贷双方虚构借款法律关系,且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指向其他债务的特征,构成《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通谋虚伪。其中,虚构的借款法律关系为伪装行为自当无效;隐藏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属有效。债务加入意思表示自身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事由时,即使原债务无效,债务加入人作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主体应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原债务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

地方金融组织/闭环交易/通谋虚伪/公序良俗/债务加入

案例撰写人

鲍陶然

法官解读

01

基本案情

A小额贷款公司起诉顾某某要求其承担“借条”载明的170万还款责任。被告顾某某辩称:顾某某曾是A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其在职时受A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层指令负责协调“走账协议”。经管理层同意,其选定B信息科技公司(顾某某母亲参股)及其他公司参与走账,“走账协议”涉及的总金额为1700万元,涉案350万元只是首期。由于其中170万元款项未流入目标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借贷”事实发生,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A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追加B信息科技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请为解除“走账协议”,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剩余款项170万元。

经审理查明,A小额贷款公司为经营所需,自2018年12月1日起,与B信息科技公司、C信息技术服务公司以及自身关联公司D金融信息服务公司约定,由A小额贷款公司将款项汇至B信息科技公司,再由其足额汇入C信息技术服务公司,最终全额汇入D金融信息服务公司的方式增加A小额贷款公司的交易量。

为实现上述“走账协议”,各公司之间分别签订《保证金贷款协议》《技术开发合同》《网络推广合作协议》。同年12月7日起,A小额贷款公司分55笔陆续将350万元汇至B信息科技公司账户,B信息科技公司仅将其中175万元汇至C信息技术服务公司。为追回剩余款项,A小额贷款公司向“走账协议”负责人顾某某催讨,顾某某向A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借条”,承诺由其个人归还175万元。嗣后,顾某某向C信息技术服务公司转账5万元。随后,C信息技术服务公司向D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转账180万元。

A小额贷款公司离职员工鲁某某出庭作证:当时设想的“走账”总规模是1700万元,D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收到350万元资金后可通过债转或代偿等形式滚动流水实现。考虑到顾某某与B信息科技公司的关联,便选定B信息科技公司参与走账,并让顾某某具体负责。A小额贷款公司虚构平台商户需向B信息科技公司缴纳保证金,而由商户借款并以受托支付方式分散成几十笔直接支付B信息科技公司。

02

裁判结果

03

裁判思路

04

案例评析

传统的民法价值取向与金融法的价值取向在风险防范层面有着不同的理念。金融法不仅拒绝高风险行为的准入,而且严控引发风险社会传播。因此,在处理金融法律关系时,应当秉持“金融治理协同”“穿透式裁判”理念,不为交易主体的常规身份所迷惑,敢于揭露合法形式所掩盖的非法目的。

一、司法实践中闭环交易的认定

在商事交易中,闭环交易通常是指通过货物买卖形成自买自卖的循环交易,但交易过程中只发生资金流转,而不发生货物流转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闭环交易行为通常认定为《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需要注意审查闭环交易有无隐藏行为,若根据已有证据无法证明,人民法院不宜直接推定,比如在商事交易中为增加交易量而虚构交易。其中伪装行为被认定无效后,隐藏行为是否有效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认定。

在金融领域中,应尤其注意审查闭环交易的真实动机,拨开伪装行为的迷雾,尽可能还原隐藏行为。因为,金融交易具有外部性,而地方金融组织的风险会外溢且相互传递,准确识别闭环交易中隐藏行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影响和由此带来的风险,司法才能准确作出肯定或否定性法律评价。

对于地方金融组织业绩造假、隐藏风险等极易造成不公平交易或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行为,司法应在准确识别该行为的基础上作否定性评价。

二、金融领域闭环交易的形式及目的

地方金融组织闭环交易通常以虚构金融交易法律关系为手段,以资金的合理流出并回流为表现形式,并最终实现业绩造假、隐藏风险等目的。

一方面,地方金融组织通过业绩造假的方式规避投融资审计,实现高估机构价值,抑或高评信用等级等目的,从而在投融资、债券发行等资金融通领域更具竞争优势,比如本案中的情形。

另一方面,地方金融组织为隐藏已经存在的高风险敞口,通过与相对方通谋实现资金的合理流出并回流,从而短期降低经营风险,规避监管,逃避处罚。比如某银行与债务人通谋设立多家空壳公司,通过承债式收购不良贷款企业,并向空壳公司发放贷款用以还款,腾挪不良资产,降低不良率。

三、本案中“走账协议”如何评价

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焦点在于“走账协议”效力认定。原告与被告B信息科技公司约定的“走账协议”属于通谋虚伪行为中的隐藏行为。原告系持有小额贷款经营许可证的地方金融组织,由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

这类机构的市场竞争力优劣主要体现在贷款规模、贷款质量和盈利能力等核心指标上。如果“走账协议”涉及的350万元及利息完全回流原告,原告贷款规模增加的同时,也将提升贷款收益率。同时,由于原告与D金融信息服务公司的关联关系,双方可随时“调节”回流周期,增加或减少年度贷款余额或坏账额,进而优化贷款坏账率。如果被告顾某某提及的1700万元资金规模都顺利流入目标公司或完成“体外循环”,那么对上述指标的影响将是巨大的。

为了实现这一意图,首先需要规避“贷款集中度”监管规定。贷款集中度是指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由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比例或固定额控制。如要合规并实现“走账”目的,小额贷款公司需成立或选定多个公司配合“走账”,那么成本和风险将难以控制。

本案中,原告即是通过《保证金贷款协议》方式规避监管、控制风险。该协议通过虚构多个“平台商户”为实际借款人,再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多笔“小额”(合规)借款汇入同一主体(风险和成本控制),最终实现“走账”目的。

小额贷款公司的核心指标“虚高”主要产生两方面影响:一方面,将增加错估小额贷款公司市场价值的可能性。公司估值是投融资、并购交易等领域的重要前提,投资机构占有权益首先取决于企业的价值。贷款规模、坏账率、收益率是小额贷款公司市场价值的集中体现,“隐蔽”的业绩造假可能规避投融资审计,进而高估公司价值,出现不公平交易。

另一方面,将增加产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可能性。小额贷款公司借贷资金相当部分来源于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融资,以及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融资。无论非标还是标准融资,贷款规模大、质量好、盈利能力强的小额贷款公司在资本市场上更具竞争优势,比如取得银行低息贷款或是私募债顺利发行等。然而,核心指标“虚高”掩盖了经营风险,一旦风险成为现实,将影响更多的资金融出方,极易引发蝴蝶效应。

综上,原告与被告B信息科技公司约定的“走账协议”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有违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四、本案中“借条”如何评价

首先,债务加入与原债务之间在法律地位上无“主从”之分。第一,被告顾某某按原告要求出具“借条”时,B信息科技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被告顾某某作出意思表示时具有原债务基础;第二,被告顾某某出具 “借条”承诺的事项与原债务内容一致,被告顾某某作出意思表示时指向明确;第三,被告顾某某出具借条前后具有协商还款、部分清偿及意图抵押房产等情形,综合可以认定顾某某意思表示真实。综上,顾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具有与原债务相独立且指向明确(原债务)的特征,故双方系以借贷关系为名,行债务加入意思表示之实。

其次,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在法律后果上有“共生”关系。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处于《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从体系解释角度看,债务加入性质上属于合同主体的变更,即从单一主体之债变更为并存主体之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自身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事由时,即使原债务无效,债务加入人作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主体应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原债务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05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案例撰写人:鲍陶然

责任编辑: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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